(一)模型训练:数据时代既有版权政策的延续与更加关注“例外的例外”目前,欧盟和日本是对AIGC模型训练版权问题进行制度回应的代表性法域。但不论是欧盟的“文本与数据挖掘规则”还是日本的“非欣赏性利用规则”,立法初衷都是针对此前大数据分析技术的法律修订动作,并非是本轮AIGC技术崛起后的制度回应。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文本与数据挖掘”涉及的版权问题,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实际已经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了规则回应。早在1996年欧盟便制定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创设了“数据库权”这一特殊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提取、复制数据库内容;2019年又通过“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进一步明确了“文本与数据挖掘”行为的版权豁免边界。沿袭欧洲大陆成文法传统的日本,在2018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便因此增加了确认“用于信息情报分析的复制”属于“非欣赏性利用”侵权例外的30-4(ii)条款。伴随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文本与数据挖掘”领域的行业争议。自2004年推出“Google Books project”以来,谷歌公司因未经许可扫描超过两千万本图书而引发了版权侵权诉讼。在与作家协会长达11年的纠纷中,谷歌不断调整其在线图书数据库的信息服务方式。直到2016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受理原告作家协会的上诉,也最终明确复制作品到数据库但仅在网页搜索结果显示片段的行为——也即“文本与数据挖掘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目前,应当说各国对于“文本与数据挖掘”可以延展适用于AIGC模型训练存在初步共识。但正如日本文化厅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相关问题”听证会收到的意见反馈所称,AIGC技术的发展与影响已经远超当时新增“非欣赏性利用”时的立法预期,需要审慎思考在新技术背景下如何避免对版权人利益的过度损害。因此,在AIGC模型训练阶段的版权问题上,当下欧盟和日本等制度先发国家和地区的关注重点,都转向了通过明确和细化“例外的例外”这一规则限制,来防止“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负面溢出效应打破内容上下游的利益平衡。日本文化厅通过发布行政指导意见的方式,积极阐释版权法中对于“非欣赏性利用规则”限制条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与“避免不当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具体情形,明确“不得采取技术规避手段获取训练语料”“不得利用盗版内容”“不得未经授权利用专门的商业语料库”“不得利用模型输出和被训练语料作品相同、相似的内容”等。欧盟目前正在推进《通用人工智能行为准则》的起草,聚焦于要求AIGC厂商创设平台规则和采取技术手段,保障“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赋予版权人的拒绝被模型训练的权利。(二)内容生成:AIGC可版权性并非全新议题且既有制度能够加以回应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这一问题,在全球各国的讨论由来已久。当下对于AIGC可版权性的探讨虽然已成为显学,但实际上只是机器(或者说计算机)生成内容对版权客体制度挑战的延续。整体来看,各国对于AIGC可版权性问题存在较高的共识:一方面,在AIGC内容作品属性认定上需要区分“AI自动生成”和“AI辅助创作”;另一方面,至少在当下的技术节点,现行版权法客体制度仍能够对利用AIGC工具创作的内容加以涵摄,而无需额外的立法调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早在2020年5月29日发布的《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中,便已经阐释自动生成和辅助创作的划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文件表明,“人工智能生成”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是可以互替使用的术语,系指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生成产出。要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产出加以区分,后者需要大量人类干预或引导。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便开始关注计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并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便是研究“通过应用机器系统创造新内容带来的版权问题”。正如该委员会的解释,“任何作品受版权保护的资格并不取决于创作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或装置,而是取决于在作品产生时至少存在最低限度的人类创造性贡献。”此后,无论是司法层面针对照相机等机器设备生成的内容(18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Burrow-Giles诉Sarony”案),还是普通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2014年美国版权局裁决的MK公司“絮状物分析仪样本图像”版权注册案)的行政裁决,亦或行政层面美国版权局目前针对AI模型生成内容的四起版权注册案件,都秉持着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人类作者身份,不对纯机器生成内容加以保护”的基本立场。目前,欧盟对于AIGC可版权性问题尚未有官方层面的明确表态。此外,无论是已经颁布的《人工智能法案》,亦或是正在制定的《通用人工智能行为准则》均未涉及AI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认定问题,也从侧面印证了欧盟认为现行版权法客体制度仍能够应对AI带来的冲击挑战。从本轮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变革后,欧盟各成员国涉及AIGC可版权的相关判决,也可以观察出欧盟在该问题上的基本判断——即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体现自然人的创作贡献,无论是否借助于AI工具或其他机器设备。2023年1月1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在“The scent of the night案”中表示,在图像生成过程中使用软件,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排除作品创作属性,而是需要更严格地判断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因此需要法院去评估对工具的使用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使用者的独创性贡献。2023年10月11日,捷克布拉格法院在“S.Š.诉TAUBEL LEGAL案”中也表示,提示词的设计者是否可以被作为图像作者,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输入的提示词是作者独特的创作行为,对生成的图像有很大程度的贡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出提示词的人可以被视为该图像的作者,满足版权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早在上世纪90年代,日本文化厅在《著作权审议会第9小委员会报告书》中指出,人类为了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在创作过程中将计算机系统作为道具使用,由此创作出的内容,其可版权性应予以肯定。计算机系统是否被用作道具,取决于人类是否具有“创作意图”(指将思想感情以外在表达的形式呈现出来的目的)以及为了得到具体内容是否实施了具有“创造性贡献”的行为。面对本轮生成式AI技术对版权客体制度带来的影响,日本文化厅在2024年3月15日发布《关于AI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的意见》予以阐释。在使用生成式AI的场景下,如果人类仅仅是按下“生成”键而没有给出任何指令或者给出的指令过于简单,此时的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但在人类为了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而将AI作为道具进行使用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便可以构成作品,作者是使用AI进行内容创作的用户。“指令的具体性”是影响可版权性认定的因素之一,具体需要结合提示词的量和内容(即用户输入的指令对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具有创造性贡献)、用户进行内容生成的尝试次数、是否从多个生成内容中进行了选择等综合考量。人类创作的部分和AI生成的部分应当被分别评价,即使生成物中的部分内容经过人类调整从而具有了独创性,也不能使其中完全由AI生成的部分被认定为作品。(三)侵权传播:主体间责任分配存在初步共识但平台义务边界尚难框定在当前阶段,面向公众的AIGC产品存在输出版权侵权内容的现实可能性,这或是基于训练语料和模型参数本身引发的侵权问题,亦或是基于用户的不当操作行为(例如输入诱导性侵权提示词或直接要求加工未经授权的侵权内容)导致的侵权结果。目前来看,在输出内容存在版权侵权问题时,域外各国均倾向于认定由AIGC产品的使用者(即用户)承担版权直接侵权责任,而由AIGC平台承担间接责任。但对于AIGC平台应负有的版权注意义务程度和边界,目前尚未形成明确的共识,即是否应当在事前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内容的输出亦或是继续适用网络版权领域传统的“避风港制度”,在版权人通知后承担采取制止侵权必要措施的义务。梳理美国目前在诉的AIGC版权侵权案件,可以发现在内容输出阶段,版权侵权争议主要围绕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大领域展开。一方面,版权人会指控AIGC产品使用者构成版权直接侵权,涉及复制权、演绎权、信网权等领域的侵权行为。因为在实践中,AI领域版权侵权情形的发生,基本都是由使用者将版权人姓名或作品名称作为提示词,生成与版权人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并加以传播。另一方面,版权人会指控AI厂商对于使用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版权法上的侵权替代责任(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一种)。因为AI厂商在提供服务时,知道并放任了自身产品具备可以被使用者生成侵权内容的功能。日本文化厅在2024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AI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的意见》中,阐释了AIGC输出领域的版权侵权责任分配的基本判定。对于AI生成侵害物的行为,用户自身承担责任的同时,AI厂商也可能会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主体被追究责任,因为其忽视了自身产品可能输出侵权内容的现实。2024年7月31日,日本文化厅发布了《关于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的事项和指南》,对于降低AI厂商被追究著作权侵权责任风险的问题,给出了具体应对举措。“事项和指南”建议,AI厂商应采取措施防止模型生成与训练语料相似的内容,并提供语料来源、模型服务的合规使用方法以及防止侵权措施的信息,帮助模型使用者做出决策避免版权侵权风险的发生。目前,欧盟在AIGC版权侵权责任领域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政策和司法裁判指引,但通过《人工智能法案》明确了AI厂商版权领域的行政责任及配套罚则。《人工智能法案》第53条规定AI厂商需要履行两项核心版权强制性义务,“(C)制定遵守欧盟版权法的政策,特别是确定和遵守,包括通过最先进的技术,根据(欧盟)2019/790号指令第4(3)条表达的权利保留(即拒绝自身作品被模型训练的权利);(D)根据人工智能办公室提供的模板,起草并公开用于训练通用人工智能模型语料内容的足够详细的摘要。”在第101条“对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的罚款”中进一步指出,未能遵守通用人工智能责任规定的行为将处以高达1500万欧元或全球集团营业额3%(以较高者为准)的罚款。